什么是附条件的合同?
案情介绍:村民王某将自己的一头耕牛出租给同村村民李某,双方约定租期为2年,每年租金180元。在李某刚租用了10天以后,耕牛突然走失。李某找寻一日无果,于是又和王某协商,如果李某不能找回耕牛,则应向王某赔偿1500元损失,并支付尚未交付的租金90元。几天后,李某终于找到了耕牛,在将牛牵回家的途中,李某打听到市场上耕牛的价格已涨到2000元,遂将牛牵到集市卖给邻村的赵某,获现金1900元。李某回村后,谎称耕牛仍然没有找到,于是向王某支付了约定的1590元,王某见牛未找到,遂收下钱。数天后,王某路过邻村,恰巧碰见赵某牵着自己的耕牛,赵某告知他是从李某处买来的。王某气愤不过,即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返还耕牛,赔偿损失。李某辩称已向王某支付了1590元,王某的请求没有道理。??
法律分析 本案的关键在于,当李某找寻到耕牛后,能否向别人出售。这就涉及到合同法上附条件合同的问题。??
《合同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按照法律的这一规定,当事人签订的附条件的合同可分为两种,即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与附解除条件的合同。??
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是指,合同因条件的实现而发生法律效力。在条件实现以前,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虽然成立,但权利义务尚处于停止状态,权利人不能行使权利,义务人亦不必履行义务。??
附解除条件的合同是指,合同因条件的实现而失去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归于消灭。这种合同在条件实现之前是有效的合同,若条件一直不能实现,则合同一直有效,但当条件一旦实现,则合同立即归于消灭。??
具体到本案而言,应当看到,当事人王某与李某之间是存在财产租赁合同关系的,耕牛即为租赁合同的标的物。按照合同的规定,李某在合同规定的2年期限内拥有对耕牛的使用权,同时他亦应在期限结束后将耕牛返还王某。虽然仅仅过了10天耕牛便走失,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财产租赁合同并未因此解除,而是继续有效。这时,当事人双方达成的若李某找不到耕牛,则应向王某赔偿损失的协议便十分重要。这份协议意味着,双方当事人为原来的财产租赁合同设立了条件,这个附条件的合同可分为两部分:??
(1)若李某找回耕牛,则当事人间的合同继续有效;??
(2)若李某找不到耕牛,则当事人间的合同消灭,李某应向王某赔偿1500元,并支付90元租金。
因此,李某找不回耕牛,便成了原财产租赁合同的解除条件。换句话说,只有在李某找不回耕牛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租赁合同才归于终止。而案件事实却是,李某找回了耕牛。因此,双方当事人达成的附解除条件合同中的条件并未成就,原合同应继续有效。李某依然负有在合同期限结束后返还耕牛的义务。李某却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将耕牛擅自出卖,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还应指出的是,本案中李某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王某的损失,但王某却不能再取得耕牛的所有权,不能从赵某处索回耕牛。因为赵某从李某处购得耕牛时,对李某不是耕牛的所有人这一事实并不知情,也就是说,赵某是善意的。按照民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赵某即取得耕牛的所有权。
发布时间:2008-12-22 点击:909 <<< 回上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