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功德:“放养”法律
倘若立法者受制于“圈养”法律的思维,那就会陷入非理性的泥潭,法律就会蜕变成为关于公民权利诉求合理性的一种假定而非确认,就容易随意设定公民权利供求关系,就会奉行制度供给导向型而非权利需求导向型的立法模式。
这两年,我不时地买些绿萝、吊兰、春雨、常春藤、滴水观音、千年木之类的植物回家,倒不是有什么闲情雅致,而是担心新装修的房子有污染,企望它们净化空气。据说这些植物的生命力都很强,可我仍不敢大意,浇水施肥,精心呵护,如同照顾孩子一般。尽管如此,它们却多半辜负我的期盼,来也匆匆、去也匆匆,翠绿的生命不消数月就化为腐朽了。
我不懂怜香惜玉,但还是动了恻隐之心,不忍目睹这些原本生机盎然的生命日渐枯萎的过程,于是便采取驼鸟政策,将几盆奄奄一息的吊兰移至门外,放在台阶旁,听天由命。过了几天,它们竟然全都奇迹般地起死回生了,又经过一两周的风吹雨打,生机蓬勃如初。我喜出望外,赶紧将其请进屋中,不再遭受风餐露宿之苦。但三四日后,它们却又作萎靡不振状,我只得又将其移至门外,等着奇迹再次发生。果不其然,数日之后,它们又都重现生机。我这才明白,原来这些吊兰生于放养、死于圈养。后来想想,倒也不难理解,吊兰本是自然的造化,回归自然当然是如鱼得水。
这件事使我联想到法律。法律又何尝不是如此?法律本属社会之物,只有放养于鲜活的社会之中才会充满活力。倘若将其与现实社会相隔离,恐怕无论如何精心设计,最终都难逃“死法”厄运。
在一个崇尚法治的社会,法律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我有些莽撞地将其与“放养”联系在一起,似有不敬的嫌疑,因此有必要对“放养”法律作出说明。所谓“放养”法律,一指的是让法律的整个生命历程皆在现实社会中完成,生于斯,为的是回应公众权利诉求;长于斯,为的是适应社会发展;止于斯,因为已经完成社会使命。二指的是依靠无形的社会之手来铸造法律,一如自然雕刻梅兰的模样;让本土法治资源哺养法律之树,任社会环境打磨法律个性;由公民素养塑造法律品质,让理性的公民权利的供求关系去决定法律的制度安排。三指的是实现法律实践与社会公众的休戚相关,用法律的喜怒哀乐表达民众眼中的善恶美丑,通过人性化的权利/义务配置解决人的七情六欲问题,以法律表达民意,要法律尊重民智,使法律珍惜民力,依靠法律维护人权、捍卫人的尊严。
由此可见,我使用“放养”法律这种表述,只是试图“原生态”地表达让法律来自社会、回归社会的意思。之所以要重提“法律生命源于社会”这个老话题,是想强调法律一旦离开现实社会,就会成为无本之木、无源之水。无论立法者将其设计得多么完美,也无论执法者和司法者如何努力依法办事,它都难免要被社会淘汰,或者形同具文,毫无实效。就此而言,要实现法律的社会化,恐怕只能“放养”而非“圈养”法律了。
要“圈养”法律,这种表述似乎更加刺眼。概念使用妥当与否另当别论,“圈养”法律的事实却是屡见不鲜。或者是将法律与社会的关系简单化,无视现实社会的错综复杂和变动不居,在立法过程中简单地将社会关系抽象为几个可控的条框,将社会行动的丰富多彩简化为黑白两色,不是通过法律解决复杂的社会问题,而是将复杂的社会简化之后再交由法律调整,这种削足适履的做法,与我单方面认定室内气候适合植物、一厢情愿地指望其茁状成长同出一辙。或者是将法律与社会的关系理想化,受制于线形思维,认为法律秩序乃人造之物,完全可以通过立法机关理性建构;认为法律有能力改变社会形态,能够塑造社会,犯“致命的自负”的错误。 此外,比“圈养”法律更加糟糕的做法是将法律与社会的关系机械化,将有机的社会假定为一台机器,将法律当作其中与经济、政治、文化等其他部分相互独立的组成部分,可以随意拆换、组装。这就导致创制法律时的不顾国情,往往直接将西方法治发达国家的法律制度“拿来”安装在社会机器上。
倘若立法者受制于“圈养”法律的思维,那就会陷入非理性的泥潭,法律就会蜕变成为关于公民权利诉求合理性的一种假定而非确认,就容易随意设定公民权利供求关系,就会奉行制度供给导向型而非权利需求导向型的立法模式。如此一来,就如同我幼稚地按照自己的理解给植物浇水施肥以解决它的饥渴一样,立法者所提供的制度产品未必符合社会口味,未必就是急公众所急、供公众所需。
不难看出,与“放养”法律形成鲜明对照的是,“圈养”法律的过程通常是一个封闭的立法过程,难免会严重脱离社会现实与真实国情,这个单向度的法律创制过程与社会隔绝,公众没有机会参与其中,倘若立法过程对社会秘而不宣,那公众就更是无从知晓了。实践表明,“圈养”的法律不可能成为社会的法律,“圈养”过程不是社会在选择法律,而是法律在选择社会;不是民众在选择自己的法律,而是法律在选择自己的民众。更准确地说,这是一个规则创制者依照自己的意愿选择法律、选择民众和选择社会的过程。这显然是本末倒置,难免会造成法律对社会、对民众、对法治的疏远甚至背叛。
“圈养”的法律制度总是靠不住的。在“圈养”模式下,法律的生产者与消费者严格分离,公众只能是法律的消费者而不可能成为生产者,只有被动遵守法律的义务而没有主动参与法律创制的权利。这种处境,那些经历过物资短缺年代的人都有切肤之痛。历史已经证明并将继续证明,在社会资源有限的情形下,迷信国家能够按计划向公众公平分配制度产品这种典型的计划经济思维,难免会产生制度供给的短缺,难免会产生权力过剩与权利短缺,难免会带来社会灾难。
历史地看,人类社会的法治化历程,既是一个反复确证法律“放养”有效的过程,更是一个不断否定法律“圈养”的过程。敢于“放养”法律,不仅表现出立法者的自信,更反映出立法过程对民主性、科学性与理性的追求;而“圈养”法律,则暴露出立法者的非理性、不自信或者自负,只能炮制出不切实际、惧怕风雨、没有实效的“死法”。不经历风雨,怎能见彩虹?法律也只有生成于现实社会、经受其风雨洗礼,并被社会实践检验合格,才能推动法治目标的实现。“一方水土养一方人”,一种社会成就一种法治模式,社会环境因时、因地而异,这必然会“放养”出多样化的法治模式。现实法治世界的千姿百态和不拘一格,不仅是一种理论,更是一种事实。
发布时间:2008-12-22 点击:755 <<< 回上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