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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款纠纷的是与非


   案情简介:2000年,
某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建该市某高校的教学楼,王甲与王乙分别与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承包部分装饰工程模板工程的分包合同。经双方确认王甲的工程款为1028754.80元,王乙的工程款为836122.57元。至2003年,二建公司分别欠王甲60万元,王乙30元。王甲与王乙多次向二建公司催讨剩余工程款未果,二建公司的负责该学校教学楼的项目经理陈某授意王甲与王乙直接向高校申请偿付剩余工程款,并在其申请书上签字,同意高校直接付款给王甲与王乙。王甲与王乙(以下简称二王)于2005年5月将二建公司作为被告(以下简称被告),高校作为第三人(以下简称学校)告上法庭。经法庭审理查明,由于工程造价中部分原材料价格不被当地财政部门认可,学校与二建公司之间的工程决算迟迟不能做出。2004年10月,财政部门终于拿出决算结论,但二建公司方面未予签章确认。经查明,二建公司在学校仅有959586.24元的债权尚未清偿。
    在该教学楼工程在建设过程中,由于特种建材供应不上而影响了工程进度,经二建公司,学校和两家材料供应商协议同意,两家特种建材公司为该工程提供所需的特种建材并为工程提供技术指导,条件是学校提供该特种建材的付款担保。到前案起诉时二建公司尚欠两家特种建材款100万元。两家特种建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将二建公司于学校一同告上法院。经学校申请,法院决定将两起案件合并审理。
    对本案的处理,关键的问题有二:第一学校的付款担保是否成立。第二,王甲与王乙能否直接向学校索要工程款。若担保成立,两家特种建材供应商有优先权。若担保不成立,那么,王甲与王乙是否有权直接向学校主张权利涉及到王甲与王乙能否参与对剩余债权的分配。对第一个问题,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成立保证担保,第二种意见认为成立权利质押担保。对第二个问题,存在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甲与王乙不能直接向学校校要求偿付工程款。第二种意见认为此案构成债权的代位权,王甲与王乙可以直接向高校索要工程款。第三种意见认为此案构成债权转让,王甲与王乙可以直接向学校索要工程款。
    对第一个问题,笔者认为,学校的付款担保不能成立。本案既不成立保证担保,也不成立质押担保。首先,根据《担保法》第条的规定,学校作为公益事业单位不能充当保证人。其次,根据第二种观点成立权利质押的理由是担保的主体是二建公司,担保权人是建材公司,即二建公司以其在学校的债权担保对建材公司的欠款,建材公司应得到优先付款。这一观点能否成立涉及到普通债权能否作为权利质押标的。《担保法》第75条规定,下列权利可以设定质押担保:(一)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舱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重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7条规定,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75条第4项的规定处理。但是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是否包括普通债权,目前的法律没有明确。但是,普通债权本质上是一种请求权,其权利能否实现是不确定的。而根据担保物权原理,所谓担保物权是以直接取得或直接支配特定的财产或权利的交换价值的一种权利。票据权利、股份权利、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以及某些不动产的收益权之所以可以质押,是因为它们符合担保物权的本质特征,质押成立后,质押权人可以就特定的权利标的的价值进行支配。但是普通债权不具有上述特征,其自身的实现都没有保障,更别说具有担保其他权利的实现的功能。《担保法》第75条第4项规定的”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必须满足上述实质要件;同时,在形式上符合《担保法》第64条的规定,签订书面协议,同时交付质押的权利凭证,故本案无论实质要件还是形式要件上讲都不能成立质押担保。
    对于第二个问题,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第一,学校与二王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王甲、王乙没有理由直接向学校主张权利。二建公司将自己所承建的学校教学楼的部分装饰工程先后分包给王甲,部分模板工程分包给王乙。就是说,学校只是与二建公司之间存在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而与王甲、王乙之间不存在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因而他们没有理由直接向学校主张权利。王甲、王乙与二建公司才具有直接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事实上亦结算了部分的工程款,王甲工程款为1028754.80元,王乙的工程款为836122.57元,至起诉时止,二建公司分别欠王甲590754.80元,王乙218622元,现原告就在被告二建公司未取得的工程款,转而向学校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此外,两原告就不同的分包工程款在同一案中起诉的做法也是欠缺法律依据的。
    第二,原告将学校列为诉讼第三人欠缺法律依据。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及其民事诉讼第三人相关理论,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学校显然不属于前者,原告在诉状中将学校列为第三人暂且推定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然而,我们认为,在本案中学校亦难以构成“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原告将学校列为第三人缺乏法律依据的。
    所谓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即《民诉法》第56条第2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实践中,人们很容易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与事实上的牵连关系相混淆,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本质为两个法律关系在主体、客体、内容上内在的必然的牵连,而不仅仅是两个关系存在影响。由于学校与二建公司之间就教学主楼的承建产生了整个主楼工程款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原告与二建公司是就教学主楼的装饰工程、模板工程分包产生的部分工程款的给付关系。两个法律关系存在一种事实上的牵连,而决非法律上的牵连。也就是说原告也只能与二建公司间存在工程款的结算关系,而不能越过二建公司而向学校索要分包合同的工程款。
    从另一角度看,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具有依附性,表现为在诉讼中完全支持辅助一方当事人,反对另一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学校反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但也不站在二建公司的立场,在诉讼中支持或辅助二建公司,而是超然于原告与被告的立场。因为二建公司对原告承担责任,与学校无关。因此在诉讼中不存在依附一方当事人的情形,不具有无独立请求权的法律属性,学校不构成本案的诉讼第三人。法律、法理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都明确了不能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扩大化的解释与处理。
    第三,二建公司项目经理陈某“同意”原告王甲、王乙向直接向学校索要工程款之“同意”,对学校没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王甲与王乙诉称曾无数次找被告二建公司和(第三人)学校索要工程款,被告二建公司亦“同意”学校将余款直接付给王甲与王乙,但学校以种种理由拒付。那么,本案是否因为被告二建公司项目经理陈某之“同意”,学校就有义务将余款直接给付王甲、王乙呢?王甲、王乙因而就可以直接向学校行使索款的权利呢?
    首先,此余款特指在装饰工程和模板分包工程中,二建公司应付而未付部分工程款,是与学校没有直接法律关系的工程款。根据原告在庭审时提交给法庭证据,原告王甲向二建公司提出的《关于要求学校教学主楼装饰工程款直接付给王新发同志的报告》。陈某在报告上签上了“同意直接付给王甲同志”的字样,落款为原“二建一分公司经理陈某某,2004年3月18日。”对王乙出具了一个内容基本相似的“证明”,陈某亦签上了“同意学校直接付给王乙”的字样。 
    从形式上看,2004年3月18日,陈某已不是二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是二建一分公司经理兼学校教学楼的项目经理,后任二建公司经理),他无权代表二建公司处分该公司在学校的债仅(假设还存在债权的前提下)。
    从实质上看,二建公司在学校已不存在可供转移的多余的债权,因而任何对不存在的债权的处分行为都是无效的。 
    首先,要搞清二建公司在学校是否存在有效债权,债权额是多少。学校教学主楼竣工以后,到现在,由于二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某个人的原因,双方并未就工程项目进行结算,2004年5月12日,市财政局就学校教学主楼工程项目下达了第20号工程决算书。根据该决算书的结论,学校教学主楼工程总造价为15131770.39元,截止到2003年12月,学校已付工程款13746738.4元,扣除应付国家税款211853.55元,应付水电费71564元,扣除已生效法律文书已付款147276元,二建公司在学校仅有959586.24元的债权尚未清偿。对于二建公司在学校有无债权的存在,必然涉及到前述另一起案件,即两家特种建材供应公司的建材款的给付。
    由于前述已经说明的理由,学校对该案中的建材公司不构成付款担保,但笔者认为,三方所签订的协议已构成二建公司对学校向两家特种建材公司直接付款的授权委托,亦即是合同法第65条规定的第三人代位履行问题。因为协议对付款方式约定为学校将分包工程款付给分包人,但必须由学校和二建公司办理财务手续。上述三方协议均由各方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法人的职能部门在法人的授权范围内所签,从内容到形式都不违反国家的强行法律规定,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因而三方协议合法有效。也就是说,二建公司早已授权学校将这部分建材款直接付给上述两家建材公司,但由于陈某故意拖延,不履行有关法律手续,导致学校既不能与二建公司及时了结债权债务,也无法向两家特种建材公司付款。对陈某的主观心理来说,他很清楚,除去已付的工程款加上应付建材款,二建公司在学校已经没有了多余的债权,无论他再授权给谁向学校索要工程款都只能是空头支票,是重复授权的无效行为。
    第四,此案不构成两原告所称的债权转让。 
    所谓债权转让,即合同双方中债权人将全部或部分债权让与合同以外的第三人的行为。就已转让的全部或部分债权而言,原债权人就该债权已脱离原合同关系,而在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产生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从本案来看,首先,二建公司与学校之间没有进行结算,陈某甚至不认可财政局的决算结果,也就是说双方之间的债权是一个尚不确定债权。其次,在债权转让的关系中被转让部分的债权应该是确定的,没有争议的(如确有借据),该转让行为不能给债务人或第三人设定额外的义务,增加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负担。然而王甲、王乙对二建公司的债权是一个尚须经诉讼程序查明的工程合同纠纷中包含的债权,不是一个明确、肯定的没有争议的债权。
     因而学校无法判断其双方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或其他情况。这必然增加学校履行债务的额外的负担和风险。再次,债权转让一般应由原债权人通知债务人,若债权全部转让,原债权人整个地脱离原债权债务关系并办理交割手续;若部分转让,亦应明确将转让的部分从原债权人的债权总额中扣减并办理交割手续,双方签字认可。而学校并未得到二建公司关于债权转让的任何通知,亦未就所谓转让部分债权办理交割手续。如此债权转让,既不符合法律法理,更不符合现实的逻辑。
    第五,本案不构成债权的代位权。 
    《合同法》第73条规定了债权的代位权,该条文的立法宗旨实质上是为了解决普遍存在的“执行难”的问题,对没有争议债权债务提供一个便捷的执行程序。 
    债权代位权构成的条件是: 
    1、有合法有效债权存在,且该可代位行使的债权是一个没有争议的债权。上文已阐明二建公司在学校实质上已无债权存在,仅存的债权早已“名花有主”即三方协议明确归于两家特种建材公司名下。 
    2、代位权行使的另一个前提是,债务人未行使到期债权已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但是二建公司陈某没有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而是积极地行使了自己的权利,二建公司陈某实际上已行使了全部的债权,甚至还口头或书面授权多人到学校索要工程款。因此二建公司陈某不是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而是怠于办理财务清结手续。再说,陈某即使怠于行使债权,对债权人(原告)也不构成的损害,因为认定构成损害的标准是债务人已无偿还能力。很显然,本案中二建公司不存在无偿还能力的问题。
    综上所述,本案不构成付款担保,但构成第三人代位履行,王甲、王乙与学校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也无其他法律上的理由向学校直接请求付款,因此,二建公司在学校的剩余债权仍然应付给两家特种建材公司。
发布时间:2008-12-26  点击:646  <<< 回上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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